農村女子出嫁后戶口一直未遷出,子女的戶口也跟著落在女方家中,村集體能否剝奪“出嫁女”子女的收益分配權?近日,青島市即墨區(qū)人民法院審結一起侵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案件,依法維護了村民王某的合法權益。
據了解,王某的母親系即墨區(qū)某村村民,結婚后戶口一直未遷出,王某出生后戶口也落在其母親處,一直與其他村民享受同樣的福利待遇。2018年起,王某所在村集體將具有使用權的四處海域對外承包,向包括王某及其母親在內的本村村民發(fā)放淺海收益分配款項,每人每年700元。2020年開始,福利待遇由每人每年700元調整為每人每年1000元,村集體以經村民代表會議表決、村民民意調查投票同意對“四類人員”自2020年起不予發(fā)放淺海收益分配為由,停發(fā)了王某的福利待遇。王某與村集體多次協(xié)商未果,遂訴至即墨法院,要求補發(fā)同其他村民相同的福利待遇。
庭審中,被告村集體辯稱,王某屬于“四類人員”中“非雙女戶外甥”,即母親為本村村民且非“雙戶女”(僅姊妹兩人,沒有兄弟),父親非本村村民的外孫子女,而對包括王某在內的“四類人員”自2020年起不予發(fā)放淺海收益分配的決定,系通過召開村民代表會議、村民民意調查投票同意所作出的,該決定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行使自治權的表現(xiàn),是否發(fā)放淺海收益分配待遇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自治范疇,該類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,故應當駁回原告王某的起訴。
法院經審理認為,村民自治具有法律限度,不能和憲法的規(guī)定、原則和精神相抵觸,不能剝奪或減少村民收益分配和福利待遇。根據《村民委員會組織法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(guī)定:“村民自治章程、村規(guī)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憲法、法律、法規(guī)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,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、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。”
本案中,該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違反上述法律規(guī)定,侵害了王某的權益,應屬無效,不具有法律約束力,王某自出生起隨其母親落戶于該村,依法應享受與其他村民同等的收益分配及福利待遇,對王某的訴訟請求,應依法予以支持。
據此,即墨法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:被告村集體向原告王某支付2020年至2022年三年淺海收益分配款3000元。
青島財經日報/首頁新聞記者 劉瑞東 通訊員 韓晅晅
責任編輯:林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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